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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曹国栋、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曹国栋,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栋被告:李丽原告刘建国诉被告曹国栋、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栋、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被告曹国栋、李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107200元,被告李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栋、李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曹国栋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曹国栋、李丽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曹国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曹国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陈述其将涉案借款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曹国栋。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国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1月4日,为72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曹国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曹国栋实际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曹国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曹国栋、李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实际用于了李丽经营的玉祥森木业的资金周转,但原告对于其以上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为5770.96元(100000元×6%÷365天×310天+100000元×5.6%÷365天×44天)。被告曹国栋、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5770.96元,以上共计105770.9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曹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