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郭玉泉,郭继生,郭易德,郭兴益,郭子明,郭怀德,吉安县登龙乡郭家村民委员会郭家自然村,郭红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小平,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玉泉,男,1946年10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郭继生,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郭易德,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郭兴益,男,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郭子明,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郭怀德,男,1946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吉安县登龙乡郭家村民委员会郭家自然村。负责人郭继生,村长。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郭红昌,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郭玉泉、郭继生、郭易德、郭兴益、郭子明、郭怀德、吉安县登龙乡郭家村民委员会郭家自然村(以下简称郭家村)、第三人郭红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平、被告郭玉泉、郭继生、郭易德、郭兴益、郭子明、郭怀德、吉安县登龙乡郭家村郭家自然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森、第三人郭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郭家村理事会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租赁原登龙乡敬老院的房屋和土地以及敬老院周围荒地用于经营养殖场。2014年3月,原告将养殖场转租给他人经营。农历2014年8月16日,诸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养殖场转租为由数次雇请铲车堆土封阻养殖场大门,致养殖场无法经营。经乡政府、派出所几次协商,事情都未得到解决。养殖场内的猪因高温天气无法及时出栏而死亡,给承包户造成了数万元的损失。2014年9月26日,为避免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支付给被告赔偿款20000元,并终止2009年3月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赔偿款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诸被告中的自然人都是被告郭家村的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村民代表的职务,其行为后果由郭家村承担,且诸自然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诸自然人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吉安县登龙乡政府、吉安县永阳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无由撤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家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原登龙乡敬老院所有房屋的租用权,期限为十年以及其它约定;2、原告与郭家村理事会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原敬老院荒土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9年3月27日至2029年3月27日、租金为每年300元;3、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权益,显失公平,且该协议书是在原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4、收条1份,证明被告郭怀德收取原告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5、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采用铲车堆土的方式将原告养殖场全面封阻并日夜安排人员对养殖场进行封锁。诸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存栏商品猪大量死亡,其行为足以构成对原告的协迫,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协议的产生;6、养殖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将养殖场转租给肖文祥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45000元,诸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租金损失;7、肖文祥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将养殖场转租他人的情况、被告将路封阻导致承包户养殖场损失以及双方发生纠纷至签订协议书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当时约定的年租金是18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不得损坏山上的油茶树,且土地年租金为300元;3、对证据3、4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自愿给付;4、对证据5无异议,事实是原告擅自将养殖场转租并造成大面积油茶林毁坏,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采取堆土堵路的方法要求原告前来协商,后在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两级单位主持调解下,双方协商一致,解决了争议;5、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擅自转租,非法牟利,该利益不受法律保护;6、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部分证词的真实性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不知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油茶林被毁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是近期形成的,只能反映目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有油茶树,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毁坏了茶树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出该证据证实原告系受胁迫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证人证言中,本院认为,证人关于商品猪死亡及其经济损失方面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经过以及支付赔偿款20000元情况的陈述与其它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参与2014年9月26日纠纷调解的吉安县公安局干警裴兴华、吉安县登龙乡政府工作人员彭小胜调取调查笔录2份,该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合法证据,且调查笔录反应的内容与原告、被告及证人的陈述相符,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间,原告与第三人郭红昌、郭家村理事会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各1份,约定将原吉安县登龙乡敬老院院内房屋、敬老院围墙外郭家自然村所有的荒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种植、养殖业。此后,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经营商品猪养殖。2014年3月间,原告将该养殖场转租给案外人肖文祥经营。2014年9月间,因原告未经被告郭家村同意将养殖场转租他人以及油茶林被毁等事由,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此后,被告以铲车堆土封堵养殖场大门、道路的方法要求原告解决纠纷。原告遂要求吉安县登龙乡政府、永阳派出所对纠纷进行调处。2014年9月26日,吉安县登龙乡政府派员彭小胜、永阳派出所派员裴兴华与登龙乡郭家村委会对原、被告纠纷进行协调。当日,原告与被告郭家村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郭家村油茶林损失20000元,原告与郭家村理事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农历2015年2月底终止。被告郭继生作为郭家村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郭玉泉、郭易德、郭兴益、郭子明、郭怀德作为部分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吉安县登龙乡政府工作人员彭小胜、永阳派出所工作人员裴兴华、郭家村委会主任郭兴华、会计郭小华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养殖场实际经营者肖文祥当场给付被告郭家村20000元油茶林的赔偿款。原告亦自行清除路障。现原告以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并返还赔偿款、赔偿损失。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郭家村是否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1、被告郭家村村民为解决纠纷,本可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在本案中采取铲土设障的不当方式而使其诉求得以满足,有悖于依法治国之理念,对此应予批评教育。2、原告与被告郭家村村民发生纠纷后,原告主动寻求登龙乡政府及永阳派出所进行调处。正是在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参与下,纠纷才得以平息。本案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并未发生原告诉称的胁迫行为,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政府工作人员、公安干警及证人肖文祥均予以证实。3、至于被告郭家村村民此前的铲土设障是否为原告诉称的导致“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签订的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胁迫行为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陷于恐惧而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且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下,该胁迫是非常之急迫,严重到足以使当事人无其它合理选择。首先,村民铲土设障系原、被告纠纷未得到及时解决双方矛盾激化的结果,究其根本,是为解决双方纠纷,并非故意逼迫原告作出一定意思表示;其次,村民铲土设障的行为使原告陷于恐惧有悖常理,因为村民的行为威胁的是养殖场实际经营者肖文祥的利益,并非原告利益,所以为解决纠纷给付村民赔偿款亦为肖文祥本人。原告提出赔偿款是肖文祥为其垫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双方签订协议前,铲土设障行为已实际发生,不符合胁迫行为具有将来性的属性特征。且该行为虽令原告或肖某某产生一定忧虑,但并未达到使其无其它合理救助途径可选择的严重程度。对于郭家村村民的不当行为,原告或肖文祥本可通过司法途径排除妨碍,现其自愿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铲土设障与合同转包、油茶林损害实际为同一个矛盾体,“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系矛盾解决的结果,与胁迫并无实质关联。4、原告主张其斥巨资建设养殖场,合同的终止致其损失巨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前理,协议中该内容的约定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原吉安县登龙乡敬老院围墙外荒地属被告郭家自然村集体所有,并非村民个人所有,被告郭家村亦在庭审中认可郭玉泉等六自然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村民代表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郭继生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认定为履行村长职务行为,被告郭玉泉、郭易德、郭兴益、郭子明、郭怀德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村民代表职务的行为。郭玉泉等六自然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郭家村承担。6、经庭审查明,第三人郭红昌未参与“2014年9月26日协议”的签订,与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