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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朴某甲与金某、第三人陈某、高某某、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金某,陈某,高某某,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朴某甲,男,朝鲜族、现住韩国全罗南道岩灵君。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第三人:陈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第三人:朴某某,女,朝鲜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朴某甲诉被告金某、第三人陈某、高某某,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朴某甲诉称:原告朴某甲与第三人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朴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在无原告参与,也没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东洲区章党街5委11组,产权证号为S01699,面积26.96平方米的夫妻共有房屋,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又将此房转给了高某某。该房在棚户区改造时被拆迁,高某某缴纳房屋扩大面积款20904元,回迁后房屋地址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松江路北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号。2010年12月1日,高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金某,现该房屋始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第三人朴某某与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陈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松江路北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朴某甲、第三人陈美娟共同所有;2、被告金某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松江路北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予以腾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高某某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朴某甲和朴某某履行(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某某与朴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条件配合高某某完成过户手续。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朴某某:当时我并没有与高某某签订协议,是陈某买我的房子,高某某是代陈某签订的,我并没有卖高某某房子,我卖给的是陈某。后来是如何转卖给高某某的,我并不知道。当时是6500元卖的,也是陈某来看的房子,事后签的协议,但陈某没来,是高某某给代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某甲与第三人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6日,朴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5委11组,产权证号为S01699,面积26.96平方米的房屋,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高某某。后该房屋在棚户区改造时被拆迁,第三人高某某缴纳房屋扩大面积款,回迁后房屋地址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松江路北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号。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金某。2012年,原告朴某甲称第三人朴某某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朴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3年9月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指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5委11组,产权证号为S01699,面积26.96平方米的房屋)已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因被拆除而灭失,其依附于该房屋上的物权也随之灭失。现原告方所诉请确认已经灭失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相悖,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在房屋被拆除后,其原房屋所有权人可享有何种权利义务或诉权问题,系属其他法律关系所指引,与本案诉求无涉,本院不作深入辨析。另,原告方关于房屋腾迁的诉求,实以本案第一项诉求的裁决结果为基础,现依前述,本院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