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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与齐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龙,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法定体表人杨春柳,董事长。上诉人齐龙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从未经常居住在海阳市峨山后村,峨山后村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在峨山后村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也不是在山东省海阳市,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合同履行地在海阳市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帮助义务,只是出具书面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协议书等书面材料义务,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是在肇东市以邮寄方式寄给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地在肇东市。协同取得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文本及省电力集团公司接入系统方案批复,履行地在北京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3年12月9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诉请判令上诉人返还因违背该协议约定而应当返还的100万元前期费用。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在南天门25万千瓦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中,乙方(上诉人)愿意帮助甲方(被上诉人)取得海阳及烟台市发改委前期工作函,并协同甲方取得该工程项目山东省发改委核准文本及省电力集团公司接入系统方案批复。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前期费用;……若甲方于2014年5月31日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之前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前期费用归还甲方。因涉案工程项目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海阳市,上诉人要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协助义务虽然要在多地完成,但基础工作需在海阳市完成,因此,可以确定合同的主要部分履行地在海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因原审法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委会及朱吴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委会于2006年1月20日与上诉人齐龙签订山峦承包合同后,齐龙即在该村投资经营,经常居住地在该村,据此,原审法院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时提交了若干份其统一打印好内容然后找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承包山峦后并未常住在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因证明书在形式上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