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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豫克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甜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襄阳豫克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湖国际花园14栋3单元14-311。法定代表人王辛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辛杰,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生。被告李新尚,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被告李民强,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襄阳豫克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豫克瑞公司)、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克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甜甜、陆远,被告襄阳豫克瑞公司、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祖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金融租赁公司与襄阳豫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签署了苏租(2014)买卖字第563号《买卖合同》。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襄阳豫克瑞公司签署了苏租(2014)租赁字第563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襄阳豫克瑞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向河南克瑞公司购买10台施工升降机SC200/200并出租给襄阳豫克瑞公司使用,襄阳豫克瑞公司应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共37期,计3072232元。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分别签署了苏租(2014)保证字第563-1号、第563-2号《保证合同》,约定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为襄阳豫克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襄阳豫克瑞公司自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租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襄阳克瑞公司偿还剩余租金2514358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7548元(截至2015年4月7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9012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襄阳豫克瑞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由于市场环境不好,造成欠付租金,争取尽快还款,希望法院在判决时给予长一点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被告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会督促襄阳豫克瑞公司尽快还款,关于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同襄阳豫克瑞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襄阳豫克瑞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苏租(2014)租赁字第563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10台施工升降机SC200/200出租给乙方使用,起租日为2014年10月22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0日,租金共计3072232元,分37期支付,第1期租金131500元,第2-37期每期租金81687元,分别于每月的20日支付;名义货价1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租金不进行调整;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下列措施,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理租赁物及抵押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买方、河南克瑞公司作为卖方、襄阳豫克瑞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苏租(2014)买卖字第563号《买卖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卖方购进10台施工升降机SC200/200,价款263万元,卖方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买方凭承租人的书面付款通知书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买方在支付第一笔设备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买方。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被保证人的金融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了苏租(2014)保证字第563-1号、第563-2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鉴于债务人襄阳豫克瑞公司已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苏租(2014)租赁字第563号《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3072332元,(2)债务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债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保证人应在接到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向金融租赁公司无条件的支付保证范围内通知索偿的金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甲方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乙方主张权利。2014年10月13日,襄阳豫克瑞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称:根据苏租(2014)买卖字第563号《买卖合同》约定,请向河南克瑞公司支付设备受让款263万元。2014年10月23日,金融租赁公司向河南克瑞公司支付设备款263万元。此外,襄阳豫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分别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131500元、厂商保证金131500元。襄阳豫克瑞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河南克瑞公司代为支付第2-3期租金。自2015年1月起(第3期),襄阳豫克瑞公司再未支付租金,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租金总额为2514358元(已扣减风险金及厂商保证金)、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75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租赁物验收合格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租金支付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襄阳豫克瑞公司、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襄阳豫克瑞公司使用,襄阳豫克瑞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自第4期起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襄阳豫克瑞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514358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7548元(截至2015年4月7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9012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公司、河南克瑞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襄阳豫克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襄阳豫克瑞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豫克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514358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7548元(截至2015年4月7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9012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襄阳豫克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6元,减半收取13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8元,由被告襄阳豫克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辛杰、李新尚、李民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