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缪世海诉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世海,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缪世海,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丰镇广东村5社。法定代表人宋百合,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缪世海诉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世海诉称,双方自2013年开始订立口头废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滚动支付货款。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三车废钢,被告仅支付了运费,没有支付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进废钢明细表,明确了欠款金额1284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8420元。被告冀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口头废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滚动支付货款。2014年9月2日至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三车废钢,被告仅支付了运费,没有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4年购进废钢明细表》,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420元,被告在上面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购进废钢明细表》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20日向被告供应三车价值128420元的废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购进废钢明细表》载明此事,被告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世海货款12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