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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斌与林细玲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斌,林细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周炎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细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再审申请人周斌因与被申请人林细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斌申请再审称:我已履行了配合看房义务,林细玲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我支付1万元劳务费。原一、二审判决对我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林细玲应否向周斌支付1万元劳务费。根据查明事实,周斌和林细玲在协议中约定,林细玲卖房给客户,周斌及案外人张某配合看房,林细玲支付周斌10000元。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当涉案房屋售出与周斌及案外人张某配合看房及相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时,林细玲才具有向周斌支付10000元的合同义务。由于周斌于2011年7月份已搬出涉案房产,而涉案房产于2012年8月13日才出售给案外人袁某,且成功出售的中介为中联地产公司,而非案外人张某所在的家家顺地产公司,周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配合看房义务或对涉案房产的成功出售起到中介行纪作用,因此,其请求林细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斌请求林细玲支付其违约金及差旅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