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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良与被告徐敏洲、王景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徐敏洲,王景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尹良,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告徐敏洲,郯城县重坊镇银杏新村,居民。被告王景蒙,郯城县重坊镇银杏新村,居民。原告尹良与被告徐敏洲、王景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被告徐敏洲、王景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良诉称,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王开和由被告徐敏洲、王景蒙担保向原告尹良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尹良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互相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尹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敏洲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尹良只向借款人王开和催要过借款。被告王景蒙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王景蒙只给担保了一个月,且借款人王开和说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王开和由被告徐敏洲、王景蒙担保向原告尹良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尹良催要,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尹良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王开和向原告尹良借款35000元,有借据及收到条证实,借款人王开和与原告尹良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敏洲、王景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尹良要求被告徐敏洲、王景蒙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尹良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人徐敏洲、王景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开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洲、王景蒙偿还原告尹良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敏洲、王景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开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敏洲、王景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