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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3时46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冀R619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省道由东某行至武陟县北郭乡“彤衡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右侧的张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谅解。有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委托书、户口页、身份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