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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国华与谭伟、谭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华,谭伟,谭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姜国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谭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谭德斌,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姜国华与被告谭伟、谭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国华、被告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华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谭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谭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2014年1月22日,被告谭伟再次出具借条又向原告借款24400元,被告谭德斌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名,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6月17日为被告谭伟垫付了其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车辆保险费4095元,至此,被告谭伟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8495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744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前述款项,但二被告总是借故不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谭伟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为2022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谭伟支付保费4200元及4095元,合计8295元;3、被告谭德斌对上述借款、利息及保险费4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伟辩称,向原告借款两次属实,借款时已扣除部分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分别为48000元及19200元。2014年1月22日打的借条是对利息的计算。认可原告两次为其车辆购买保险分别垫付的4200元和4095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谭德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谭伟向原告姜国华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实际借款48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谭伟向原告姜国华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实际借款192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年利率48%,2014年1月22日,被告谭伟向原告姜国华出具24400元借条一张,双方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该借条中包含原告垫付的保费4200元。上述三张借条,被告谭德斌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三张、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谭伟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被告谭伟认可两笔借款分别为48000元和19200元,合计67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金额为672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规定相违背,故本院确认原告姜国华两次向被告谭伟出借的本金合计为6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谭伟归还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尚未支付的利息20200元,被告谭伟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谭伟亦未实际支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认定为依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次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姜国华要求被告谭伟归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两笔保险费共计8295元,被告谭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德斌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故应当对被告谭伟的借款、利息及保险费4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国华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被向原告姜国华支付车辆保险费8925元。四、被告谭德斌对上述借款、利息及保险费4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振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