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下旬受张乃杰雇佣并伙同张乃杰,以倒卖牟利为目的,驾驶“大众朗逸”牌轿车,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购进软盒“中华”牌卷烟10条、硬盒“中华”牌卷烟26.9条、“南京”(九五)牌卷烟24条、“白沙”(和天下)牌卷烟2条、“黄金叶”(天叶)牌卷烟2条、“黄金叶”(小天叶)牌卷烟10条、“黄鹤楼”(1916)牌卷烟12条,共计86.9条,总价值6526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和张乃杰驾车载着所购86.9条卷烟到曹县欲图继续购买香烟时被曹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涉案卷烟被全部查扣并被移交至曹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叶某乙证言,曹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曹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曹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曹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曹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物品清单、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013年下半年山东省卷烟统一批发、零售价格目录,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曹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暂保管函、宋某提供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浙江省青田县烟草专卖局和曹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行为人张乃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叶某甲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运输、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受人雇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涉案卷烟予以没收,由曹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