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凯凯与张玉庆、连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凯凯,张玉庆,连玉珍,朱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董凯凯,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庆。被告连玉珍。被告朱庄军。原告董凯凯与被告张玉庆、连玉珍、朱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凯凯的委托代理人乔金国、被告朱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庆、连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凯凯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玉庆向我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朱庄军提供担保,借款用途是购买车辆。借款到期后,我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玉庆、连玉珍未答辩。被告朱庄军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按的,我当时之所以给被告张玉庆担保,是因为他承诺就用一个月,到期就能还上了,没想到借款到期后他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庆与被告连玉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玉庆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庄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玉庆,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4日,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4日,担保人:朱庄军,担保人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无论任何情况无法还清该笔借款时,担保人应承担借款人所借的全部金额”。收到现金后,被告张玉庆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4日,今收到董凯凯现金伍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张玉庆。”被告张玉庆在收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上证据经被告朱庄军质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玉庆借原告董凯凯现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现金后,被告张玉庆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董凯凯与被告张玉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庆与被告连玉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连玉珍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朱庄军的担保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朱庄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庄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庆、连玉珍追偿。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庆、连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朱庄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玉庆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