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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付中修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付中,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70-1号申请执行人张付中。被执行人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河东工业园塘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元。张付中与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付中价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张付中以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80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2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原有生产设备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进程、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虞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