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卫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945号罪犯张卫明,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弥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6930.68元(已履行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累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