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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张玉国。委托代理人路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1986年12月27日。原告张玉国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委托代理人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国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2014年3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利息。被告王峰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于同日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其中转卡人民币50000元整。收款人为被告签名。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50000元,并按照2014年3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一至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14005.48元(50000元×426天×6%×4倍÷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05.48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