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一村150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付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付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