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有梅与吕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梅,吕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27号原告:叶有梅,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苗,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有梅与被告吕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叶有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5月21日,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钱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吕苗、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有梅诉称:2015年1月6日,吕苗驾驶皖AL0M**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叶有梅发生碰撞,致叶有梅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吕苗负全部责任,叶有梅不负责任。叶有梅于事发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营养、护理日均为75日。吕苗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吕苗赔偿叶有梅医疗费202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7620元(75天×101.60元/天)、残疾赔偿金35519.77元(24839元/年×13年×11%)、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85243.97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吕苗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吕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叶有梅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吕苗为叶有梅垫付医疗费10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有梅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叶有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为101.57无/天,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叶有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02015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叶有梅身份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吕苗身份情况并系适格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吕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叶有梅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医嘱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叶有梅购买矫形器支付费用3500元;7、安徽正邦司法鉴定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2号对叶有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有梅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吕苗对叶有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证据五中的2015年2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30元无病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叶有梅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时,医嘱两周后复查,故对叶有梅2015年2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叶有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吕苗向本院提交收条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各1张,证明吕苗为叶有梅垫付门诊医疗费229元,另为叶有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吕苗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叶有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定:一、2015年1月6日17时20分,吕苗驾驶皖AL0M**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潜川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潜川路海纳国际门前桥西侧50米时,与行人叶有梅发生碰撞,致行人叶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02015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有梅不负事故责任。叶有梅于事发后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吕苗支付门诊医疗费229元。当日叶有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共用医疗费20224.20元(含门诊医疗费768元)。该院对叶有梅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切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后切口愈合后拆线,继续予以右下肢支具矫形器固定带制动,随访等。二、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2号对叶有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有梅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叶有梅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叶有梅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叶有梅支付鉴定费1800元。三、吕苗所驾驶的皖AL0M**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叶有梅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五、叶有梅在住院治疗期间,吕苗为叶有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含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苗驾驶机动车至事发地点时由于雨天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以致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道路上行人叶有梅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有梅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有梅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医疗费20453.20元(其中吕苗垫付10229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叶有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意见及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叶有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7620元(75天×101.60元/天)、残疾赔偿金35519.77元(24839元/年×13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予以支持。叶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叶有梅治疗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叶有梅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叶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3551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82472.97元。因吕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叶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吕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有梅不负事故责任,且叶有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叶有梅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叶有梅80672.97元(82472.97元-鉴定费1800元),吕苗赔偿1800元。吕苗垫付款10229元,叶有梅应予返还,两比,实际由叶有梅返还吕苗842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有梅80672.97元;二、被告吕苗赔偿原告叶有梅1800元,从原告叶有梅应返还被告吕苗的垫付款10229元中扣减,实际由原告叶有梅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吕苗8429元;三、驳回原告叶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吕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夫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