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战林与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战林,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吴战林。委托代理人:苗建跃。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启淼,董事长。被告:潘启淼。原告吴战林为与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战林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其担保,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约定借期60日即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约定月息2%,同时约定若逾期未归还本息另行按逾期总额每日罚息3%。此后,被告却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和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6月4日被告和王某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原告也以担保人身份再次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王某多次催促还款付息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于是,原告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王某垫付了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前后总共为被告垫付了24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债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久拖不还。现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给王某的借款100万元、利息76万元(从2011年9月15日其至2014年11月14日,月息2%,共计38个月利息)、罚息72万元(原约定为每日3%,现自愿调整为每月2%,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6个月罚息),合计248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俩被告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未归还本息另行按逾期总额每日罚息3%,原告吴战林为借款担保人。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入借款100万元。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本金8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还息13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息18750元、2013年9月5日还息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息4万、2012年9月24日还息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息16405元,原告另外支付利息416644元,共计支付利息746799元。原告代偿借款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借据、借款还款的交易记录、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借据、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为此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二被告垫付借款本息1746799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7467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偿还本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罚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吴战林17467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共同负担18764元,原告吴战林负担7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温州温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启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