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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淮通物流公司驾驶员。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甲驾驶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本区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9KM处,超越同方向蒋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将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刮倒,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避让不及,撞上蒋某乙倒地的摩托车,致蒋某乙当场死亡、陈某轻微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赔偿蒋某乙亲属人民币1万元,且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陈某、姜某乙、蒋某甲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122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