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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庆军诉李培军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军,李培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赵庆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南八里村村民,住茌平县。被告:李培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乡碱陈村村民,住茌平县。原告赵庆军与被告李培军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军诉称,2013年10月份我给被告拉工具去东平来回两趟,每趟约定运费500元,共计1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付,后经我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拖欠运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培军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拉工具去东平来回两趟,每趟约定运费500元,共计1000元,被告于2014年半8月20日向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运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军作为受益人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据上书写茌平县茂源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运费用于该公司,故该运费由李培军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赵庆军拖欠运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