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玉坤、张桂芬等与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行初字第7号原告:韩玉坤,农民。原告:张桂芬,农民。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鸿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淑。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韩金,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权,农民。第三人:韩士先,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秀菊,农民。原告韩玉坤、张桂芬不服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坤、张桂芬、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淑、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权、第三人韩士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坤、张桂芬对其宅基地东墙外0.068亩集体土地(现承包人为第三人韩士先)使用权存有异议,2015年2月9日,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1年分配到位,其宅基地东墙外0.068亩土地不是韩玉坤一家人均承包的土地。原告韩玉坤、张桂芬诉称:1、199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东墙外0.068亩土地是院内自然流水的库水地,确权归原告使用。2001年第二轮延包是以第一轮为基础,只是增人减口地界不同,是补发换证,在更换的证上丢失了该地块,且将村外的地误分给了原告。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承包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东墙外0.0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弄丢,导致被告以原告承包面积足额为借口,非法强收。原告多次上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4、被告把2001年以前原告的家庭承包变造为专业承包违法。1993年,韩玉坤、韩玉生、韩士学、范存四户据有坑边余地,成为2001年延包土地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不予确认更正原告的0.0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5、村外误分0.068亩土地,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原位置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地自愿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第二轮是土地延包,原告经营16年的依法所得的东墙外库水地,被告无理强收,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权。6、依据《土地承包法》,发包方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或有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该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范权以2007年环境治理为借口,把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东墙外库水地强收,转包给韩士先,没有法律依据。7、应确认镇政府、村委会在处理意见书中恶意串通、相互包庇、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行为。请法院撤销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确认东墙外0.068亩的承包地归原告使用;判决被告滥用职权,包庇相关人员强收承包地,并依法查处相关人员。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2、信访答复意见书;3、起止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户名为韩玉坤的物资收付证4份;5、韩士学、韩玉生、范存宅基地情况;6、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28日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7、遵集用(2005)第18356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8、(2014)遵民初字第3103号、310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0.068亩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该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告所称的0.068亩土地不是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农业用地,圪塔坨村支部书记范权及原告韩玉坤在调查中承认此处原来是个大坑,为此,该地块没有采用家庭承包,而采用的专业承包。在2001年以前为原告专业承包,2007年村环境治理,将此地块承包给本村韩士先,原告不满意,至此发生纠纷。所以原告诉称0.068亩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土地,不符合事实。2、圪塔坨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于2001年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家庭承包),并制定了延包方案,原告一家按承包方案,家庭承包了3.036亩土地,面积足额,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期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2、户主为韩玉坤、起止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的承包地块登记表;3、范权、韩玉坤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原告所说的199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本案涉及到的0.068亩土地无关,因为此块地一直是属于集体的,在承包给第三人韩士先之前,此地方是一个存放垃圾的坑,是韩士先承包后自己拉土垫上的。2、原告的地块没有登记错,原告手中的分地帐是真实的,但此帐应在第三人手中,不知为什么到了原告手里,原告必须将此帐交回给第三人。3、此块土地并没有承包给原告,涉及不到强收原告的承包地,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4、原告所说的其他四户承包的延续与本案没有关系,争议的土地(即0.068亩)根本就没承包给原告,谈不上延续承包。5、原告的土地不存在误分,原告称对该争议的土地已经营16年,那时那块土地只是一个垃圾坑,后来由韩士先所垫。6、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任何人都没权将土地据为己有。7、村委会、遵化市新店子镇政府和韩士先不存在恶意串通,相互包庇、渎职犯罪行为,遵化市新店子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韩士先述称,其答辩意见与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第三人韩士先提供了六张现场照片,证明争议的0.068亩土地已经被原告占在院里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基本形式,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客观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玉坤、张桂芬对其宅基地东墙外0.068亩集体土地(现承包人为第三人韩士先)使用权存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10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9日,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1年分配到位,其宅基地东墙外0.068亩土地不是韩玉坤一家人均承包的土地。另,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提供的四张物资收付证是1993年承包地的凭证,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物资收付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承包地块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所争议的0.068亩土地属于农村承包土地范畴,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其对原告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进行处理,超越了法定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东墙外0.068亩承包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规定的;(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之规定,因原告已就相关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包庇相关人员强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查处相关人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圪塔坨村韩玉坤反映的0.068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张继学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国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