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费宝山公司经理。所在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32号。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险种包括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人。2012年5月26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张宝国驾驶冀B×××××号客车沿平青大公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颠簸,致使车上乘客陈翠红、刘艳红、张淑芹三人受伤,此次事故张宝国负全部责任,在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陈艳华、刘艳红、张淑芹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162.82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6日,起诉时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险种包括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人。2012年5月26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张宝国驾驶冀B×××××号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颠簸,致使车上乘客陈翠红、刘艳红、张淑芹三人受伤,此次事故张宝国负全部责任,在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陈艳华、刘艳红、张淑芹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162.82元。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双方赔偿协议及赔偿款票据,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拒不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宝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张宝国是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原告已赔付完毕。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出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62.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