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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树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临海市杜桥镇湖头村开办经营杜桥凤山元弟镜片厂,在生产镜件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去污处理直接对外排放。2014年11月27日,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厂厂外污水总排放口进行采样送检。经鉴定,污水样本的锌含量为311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2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直肠癌术后看守所暂不收押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海市杜桥凤山元弟镜片厂营业执照,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企业督查意见书,废水采样及交接记录,情况说明,病理报告,村委会证明,证人项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照片,临环监(2014)水字第652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且在被告人杨某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应世龙人民陪审员  郑学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