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谢佼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佼佼,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谢佼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汪新明、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了帐号为62×××18(广发行)标准借记卡,作为贷款发放和归还款项的指定帐户,2014年6月4日,原告发出编号为104149001XXX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041490012790XXX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期限60个月,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742%)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据该信用贷款合同,通过电子银行系统,将首笔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标准借记卡内。三、被告违约情况2014年9月10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依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7366.67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31969.72元、罚息5849.63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6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366.67元、利息45203.95元、罚息12400.41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8607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6月3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但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4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佼佼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7366.67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7604.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2%计算);二、被告谢佼佼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9元,财产保全费3239元,合计7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