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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艮秀与霍芝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艮秀,霍芝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艮秀,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芝容,女,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地区。上诉人宋艮秀因与被上诉人霍芝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艮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霍芝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罗开平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4队12.4亩红枣园,罗开平家人共同劳动投入该红枣园,宋艮秀和罗开平于2010年2月2日在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罗开平父亲罗祥定于2011年10月因病去世,罗开平2011年12月22日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罗开平母亲霍芝容现居住在罗开平承包的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4队12.4亩红枣园住房里。原审法院认为,罗开平作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4队12.4亩红枣园的承包经营者,其父母家人参与投入较多,罗开平结婚后意外死亡,罗开平的母亲霍芝容和其妻子宋艮秀对该承包经营权均有继承权,但罗开平的母亲年老体弱多病,无其他收入,将该承包经营权分配给其母亲,是一种生活的保障,因此罗开平的12.4亩红枣园的承包经营权,给其母亲霍芝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开子的母亲即被告霍芝容获得该12.4亩红枣园承包经营权后,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丈夫罗开平生前承包经营的12.4亩红枣园经营权归被告霍芝容继续经营;二、驳回原告宋艮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霍芝容承担。霍芝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霍芝容虽主张其对红枣园投入较多,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投入和具体投入的数额,并且被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客观上不可能投入劳动;二、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缺失,并没有解决本案的纠纷。只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但没有确认实现该权利的途径、方式,不仅使上诉人无从实现权利,而且更使得上诉人无从获得该项权利的救济;三、红枣园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属于上诉人,并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承包经营权由上诉人享有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艮秀的丈夫罗开平于2006年承包种植了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的枣园,在经营过程中,罗开平及其家人共同投入、共同劳动,共同经营该枣园。2010年,上诉人宋艮秀与罗开平结婚,2011年罗开平发生意外死亡,上诉人宋艮秀与被上诉人霍芝容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均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及枣园投入的早晚及相对应的比例,确认争议枣园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霍芝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同时,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霍芝容享有红枣园承包经营权后,依法应当给予上诉人宋艮秀相应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宋艮秀可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依法行使该权利,并最终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上诉人宋艮秀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艮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