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与谢庆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谢庆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春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车链公司)与被告谢庆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谢庆明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车链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拒不上班,连续矿工多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决原告为被告承担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相关费用。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告谢庆明辩称:其入职原告处后,双方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因原告存在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发放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和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违法行为,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与他人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果。原告对被告的维权行为不满,借机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起各项请求和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入职原告朝阳车链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003.03元。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在向怀远县劳动监察等部门投诉期间矿工,违反朝阳车链公司《员工守则》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923.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8006.06元、经济补偿金6004.54元、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9.09元。2015年4月13日,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怀人劳仲裁字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8006.06元、经济补偿金6004.54元、赔偿金12009.09元。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庆明与原告朝阳车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庆明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谢庆明于2013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并未就劳动事宜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并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30日内亦没有补签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6.06元(4003.03元/月×2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定的朝阳车链公司《员工守则》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员工守则》,《员工守则》对被告未生效,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9.09元((4003.03元+4003.03元×1/2)×2)。原告要求无须支付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923.77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无须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谢庆明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庆明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006.06元;三、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庆明赔偿金12009.0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朝阳车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