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范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哲丰、李叶清,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范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范小娟;贷款于2009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本金为8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34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范小娟自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3月21日,积欠借款本金724344.54元及利息7957.98元。范小娟应承担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范小娟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惠泉花园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范小娟立即向工行北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24344.5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7957.98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575%计算);2、范小娟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对范小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工行北塘支行有权以范小娟名下无锡市惠泉花园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小娟承担。被告范小娟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范小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贷款本金724344.5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7957.98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575%计算),息随本清。二、范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范小娟所有的无锡市惠泉花园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8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3元,减半收取5771.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91.5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范小娟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范小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范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