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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邓春秀、杨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邓春秀,杨慧珍,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友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章荣。委托代理人彭汝婵。被告邓春秀,女,汉族,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被告杨慧珍,男,汉族,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2。系邓春秀的丈夫。被告郭志松,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257。被告陈爱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021。系郭志松的妻子。被告杨锐鹏,男,汉族,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邓春秀、杨慧珍、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汝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秀、杨慧珍、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邓春秀、郭志松、杨锐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9月6日,被告邓春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原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以上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春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春秀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志松、杨锐鹏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杨慧珍作为被告邓春秀的配偶、被告陈爱英作为被告郭志松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五被告仍未还清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邓春秀仍拖欠借款本金22579.97元及利息1064.08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春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79.97元及利息1064.0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按借款年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共计23644.05元。2、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原告举证的证据:1、贷款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联保协议书。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还款明细。五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质证规则,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邓春秀、郭志松、杨锐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期限内,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邓春秀的配偶杨慧珍、郭志松的配偶陈爱英在该协议上签名承认其对配偶在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6日,被告邓春秀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原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春秀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期届满后,被告邓春秀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被告杨慧珍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邓春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579.97元及利息1064.08元。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邓春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经营资金,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使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提交材料证实,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邓春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79.97元及利息1064.08元、要求2014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请求理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邓春秀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慧珍、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慧珍应对被告邓春秀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应对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579.9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1064.08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被告杨慧珍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对上述判项被告邓春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邓春秀、杨慧珍、郭志松、陈爱英、杨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