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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红斋与赵爱军、李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斋,赵爱军,李红心,孙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李红斋。委托代理人:赵林润。被告:赵爱军。被告:李红心。被告:孙凤义。原告李红斋与三被告赵爱军、李红心、孙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斋委托代理人赵林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军、李红心、孙凤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爱军、李红心由被告孙凤义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现该借款到期,被告赵爱军仅仅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2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爱军、李红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凤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凤义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赵爱军、李红心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孙凤义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李红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爱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4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赵爱军、李红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凤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爱军、李红心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孙凤义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赵爱军、李红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被告孙凤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二被告赵爱军、李红心负担,被告孙凤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