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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陆相与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进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相,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进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陆相,男。委托代理人陆金星,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佘进粮,男。原告陆相诉被告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进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相诉称,2011年,原告依法注册经营了字号为衡阳市蒸湘区新桥鑫泰钢管租赁部,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水映豪廷3栋201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被告定期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器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依据合同多次提供建筑器材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陆相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进粮支付原告租金、运费、人工费以及本案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共计1194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显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衡阳市蒸湘区新桥鑫泰钢管租赁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亦为衡阳市蒸湘区新桥鑫泰钢管租赁部,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校对责任人:刘锋打印责任人:王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