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米庆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493号罪犯米庆海,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2000)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庆海犯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已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内刑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5月11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内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04年、2007年、2009年、2010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米庆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米庆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8月、11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米庆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米庆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庆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