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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开通与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通,王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范开通。被告:王恒。原告范开通为与被告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通、被告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通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在金华嘉和园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G×××××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280元(其中租金350元/天×33天+车损险免赔额1000元+保险费上涨额度17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范开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运出租车晚班承包合同1份,证明350元/日的租金;2.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在停车场及修理厂的时间;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4.营运证、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恒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修车时间有问题,营运车辆修复时间应当是5-7天,33天较长;按合同约定,停运产生的租金是200元/天。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期间,我的车辆也受损,也到车辆租车公司租车,租金320元/天,共30天,共计9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王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车辆受损期间租用车辆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开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形式;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对其条款可予参照。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随时可以开,不能准确的确定原告的停运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王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是营运车子,不应当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车辆损失未提出反诉,仅系抗辩理由,不加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八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八达路嘉和园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出租车沿八达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彭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次、主责任,彭春无责任。事故后,第三者的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调解均由浙G×××××的保险人理赔。另查明,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承包的浙G×××××出租车车损并进行修理。该出租车车主为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按签订客运出租车晚班承包合同规定,由原告在晚上驾驶该出租车经营;第七条规定,如车辆发生意外停开,由原告支付承包人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第八条规定,经营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全额承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被告违章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次、主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并进行修理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其修理时间和营运收入尚无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仅能证明车辆施救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修理时间,故酌情认定修理时间为20天。期间车辆停运损失为租金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每天200元计算,原告停工的误工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车损险免赔额1000元+保险费上涨额度1730元,尚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业已理赔,故上述的财产损失均按商业险责任比例60%由被告承担。为此,因出租车停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租金4000元、停工误工费用222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按60%计算,由被告王恒支付原告范开通因车辆停运造成损失人民币3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开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范开通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恒负担人民币1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