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盗窃作案五起,共计窃得人民币620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银泰城三楼雅戈尔专柜员工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计某放于储物柜钱包内的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2014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邱某放于储物柜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2014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银泰城三楼雅戈尔专柜,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开票柜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银泰城三楼雅戈尔专柜员工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放于储物柜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邱某放于储物柜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物品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侦��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计某、邱某、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