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王某甲驾驶冀B2H9**号小型轿车沿港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昇大药店门前时,与顺向停在路右侧的潘某某驾驶的冀B51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王某甲驾驶冀B2H9**号小型轿车沿港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昇大药店门前时,与顺向停在路右侧的潘某某驾驶的冀B51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2.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王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262.2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王某甲与潘某某的事故赔偿协议书。7.受害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他驾驶冀B2H9**号小型轿车到老秦火锅吃饭,把车停在路边,大概19时许,吃完饭发现车已经被撞了。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他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2H9**号小轿车行驶至盛世景苑门口处,他左侧一辆车超他,他往右侧打方向躲,就与前面的一辆车撞上了。他在他姐夫家喝了一杯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