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徐某某等与张某乙、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2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承英),女,汉族,193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系张某乙妻子。原告张某甲、徐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8月,原告与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其中,张某乙分得东院1所,院内的上房三间归二原告居住,待二原告去世后该财产归张某乙所有,之后,张某乙以翻建房屋为由让二原告搬出并将二原告的上述养老房拆除,被告将房建好后却以各种借口不让二原告居住,现起诉要求:二原告在二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的街房内居住并自由出入通行,二被告应给予二原告必要的居住、出入通行的条件和便利,二被告不得阻拦和妨碍二原告居住和自由出入通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夫妇系孟州市城伯镇北董村村民,现有长子张绍功、三子张绍让、四子张某乙三个儿子。1988年8月29日,二原告经村干部等说合,立下分单。分单中将东院宅基及上房三间分给张某乙,并注明等原告夫妻百年后,该房屋归张某乙居住。1991年12月3日,经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分单后又添加“经协商调解二老下世后所留产业归兄弟三人平均分配”。后因该村道路规划,道路从该宅院中间穿过,该宅院被分为南北两个宅院,现二被告居住在北院,但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变更,仍为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1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张某乙以翻建房屋为由让二原告从东院三间上房中搬出并将二原告的该三间上房拆除,二被告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但因家庭矛盾二被告不让二原告居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还包括住房上宜居。父母自有的住房,子女不得侵占。东院三间上房是二原告的自有居住房屋,被告张某乙应当保障二原告的居住,在其将东院三间上房拆除并新建房屋后应当让二原告在新建房屋中居住,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配偶,应当协助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保障二原告的居住,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在被告张某乙现在居住的宅院(北院)的街房内居住并自由出入通行,被告张某乙应给予二原告必要的居住、出入通行的条件和便利,被告刘某某协助被告张某乙履行上述义务,二被告不得阻拦和妨碍二原告居住和自由出入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江波审判员 原魁星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