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与章佳志、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章佳志,何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宇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章佳志,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何莉,女,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章佳志、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章佳志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京、人民陪审员刘德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佳志、何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为装修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33年11月25日止,按月还款,被告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9栋1单元1层102号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从2014年7月27日至今,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2014年9月4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2146.4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18起以28214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18日以28214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5%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400;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9栋1单元1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佳志、何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章佳志为借款人,被告何莉为抵押人;二、原告为权利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9栋1单元1层102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三、两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9栋1单元1层102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四、借款凭证;五、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明细;六、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票据。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应说明被告章佳志为借款人,被告何莉为抵押人。另查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5%,约定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罚息为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或者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9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9栋1单元1层102号房屋抵押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章佳志放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两被告的借款纠纷,约定农行在开庭前15日内支付代理费1740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事实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按时还款并保证抵押物之安全,其违反了相应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予以支持。同时亦符合抵押权优先受偿条件,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本案案情以及原告提供证据,另,律师费由案外当事人进行约定,这种约定的合理性应当由被告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合各方面考虑,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及事实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佳志、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2146.49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282146.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282146.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5%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佳志、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7400元;三、被告章佳志、何莉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变卖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蔚蓝路2号蔚蓝花城9栋1单元102号的房屋,并实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前述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收取576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章佳志、何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