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寿伦投毒脱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寿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0号罪犯杨寿伦,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恩施中法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寿伦犯投毒罪、脱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将罪犯杨寿伦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寿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5)宜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寿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寿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寿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寿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宜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寿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杨寿伦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寿伦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寿伦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杨寿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寿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