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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权龙德与被告陈醒长、被告中国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龙德,陈醒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权龙德,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址铁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醒长,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保险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龙德与被告陈醒长、被告中国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龙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醒长、被告中国保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龙德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陈醒长驾驶辽AS5116号微型轿车,沿102国道铁岭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河沿停车场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权世军受伤。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9月22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醒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醒长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护理费9,20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3元、车辆损失3,800元。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53,843.68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20,062元,总计73,905.68元。被告陈醒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事故车辆辽AS5116号微型轿车所有人,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75元。被告中国保险沈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另有一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全额赔付。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赔偿。因原告已经评伤残,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原告的伤残程度无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铁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需二次手术);4、银州区龙山乡柴河东村委会证明、户口薄等(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购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事实)。被告认为购买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只能证明车辆的原始购买价额,不能证明修车费用,也不能车辆系原告所有,不同意赔偿。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的合理性不宜确认,不予采信。被告陈醒长出示预交住院费及医疗费收据(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75元)。上述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佐证本案。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陈醒长驾驶辽AS5116号微型轿车,沿102国道铁岭段向南行驶至柴河沿停车场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权龙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权世军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醒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龙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96天,II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6,508元。2015年5月5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二次手术费用5,600元。鉴定费1,700元。另,原告母亲黄玉莲(1942年1月13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事故车辆辽AS5116号微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醒长,在被告中国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被告已对事故中另一伤者权世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医疗限额全额赔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醒长垫付1,57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醒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权龙德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S5116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沈阳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96天为4,800元。住院II级护理,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计算为9,204元(34,995元÷365×96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1,50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次日,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15年5月4日)为320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工资标准13,195元/年,计算为:11,566元(13,195元÷365×320天)。原告定残时49周岁,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黄玉莲(73周岁)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按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9元/年)计算7年,赔偿金额为1,253元(7,159元/年×7年×10%÷4人)。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22,299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权龙德经济损失46,569元(护理费9,204元+伤残赔偿金22,299元+误工费11,5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权龙德经济损失20,026元[(医疗费1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鉴定费1,700元)×70%]。三、原告权龙德返还被告陈醒长垫付医疗费1,575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醒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