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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燕、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自愿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