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朝华与廖祖权、廖祖见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华,廖祖权,廖祖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廖朝华,农民。被告廖祖权,农民。被告廖祖见,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朝良,农民。与二被告关系。原告廖朝华与被告廖祖权、廖祖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及相邻关系。历史以来位于原告住房前面屋边有一条村小路,原告家人及其他村民均可从此路通行。2013年2月,被告廖祖见用砖砌围墙把小路封断,使原告家人不能通行。2014年7月8日,被告廖祖权拆旧房新建,把旧墙泥土堆放道路中影响原告的通行,经村委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月11日,二被告反悔不执行协议。之后司法所、国土所、镇干部多次到现场调解,双方又达成协议,寨沙国土所长郭彦文亲自在现场打木桩,并拍了照片。之后二被告再次反悔。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通行、通车、生活、生产、精神等方面带来严重妨碍和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二被告拆除建在被告屋前村小路上的围墙,恢复道路宽3米。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祖权、廖祖见共同辩称,历史以来确实有一条小路两尺多宽,由上码头通往下码头全长约100米,其中路过廖祖权和廖祖见门口25米,路过廖朝华门口约12米,路过韦某门口约20米,上码头到廖祖见门口路段约50米。80年代屯委在原、被告屋前责任田东面扩建道路至上码头,扩建道路之后,村民均从扩建的道路上通行,历史老路不再通行,上码头至廖祖见门口这段路已丢荒30年。被告廖祖见为了方便屋前管理,在得到大部分村民同意并在其屋前小房南面用其换来的责任田另修一条路供村民通行的情况下,2011年在其屋前老路上砌围墙将老路封断,当时原告家人亦未提出异议,而且封路至今已有几年时间,已形成历史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拆围墙恢复道路,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均为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龙团屯的村民及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的祖屋大房原来连成一排共峰山,二被告的祖屋在南面,原告的祖屋在北面,另外原告家还有一间小房单独位于二被告祖屋大房的南面。原来有一条村中路从原、被告的祖屋大房前面通过,此路是原告家人通往原告所有位于被告房屋南面小房的最近通道,原、被告家人及村民亦可从此路通往村中间、村里“上码头”。2002年被告廖祖见将上述其家所有的部分祖屋拆除重建新房。之后,被告廖祖见为了方便屋前管理,在得到部分村民同意未经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建新的房屋前面南面砌一排围墙,将位于其屋前的村中路南面封断,同时在位于被告廖祖见屋前二被告承包的责任田南面修一条通道供村民通行。被告廖祖见封路后,原告及家人要到位于被告房屋南面的小房需从位于原告屋前北面的通道绕道通行。2014年,被告廖祖权将上述其家所有剩余的祖屋拆除重建新房。因被告廖祖权拆墙泥土倒塌在屋前村中路上,由此原告与被告廖祖权产生纠纷。2014年7月9日木岗村委到现场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测量大概的路宽位置(在原告屋前被告的承包责任田),以洒好的石灰用锄头挖见清楚的线和订木桩为准作路宽度,由廖朝华自己负责按规定划好的线扩宽路面砌好路基共同通行,以廖祖权、廖朝华两家厨房中间尖顶垂直作分界线两边各自经营、管理,双方互不干涉,双方大房共同的泥墙位置,双方不得使用,不得反悔。2014年7月11日被告廖祖权反悔,上述协议未履行。之后原告向寨沙国土所反映,国土所与司法所、村委到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占用廖祖见位于原告屋前的部分桑叶旱田用来加宽道路,占用部分已打好桩子,拍好照片,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反悔,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被告廖祖见又在建新的房屋前面北面砌一排围墙,将位于屋前的村中路北面封断。另查,2014年9月17日寨沙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廖祖见在其大房与厨房之间修砌围墙(廖祖见屋前南面围墙),未向木岗村委及土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廖朝关(被告父亲)的建房用地宗地图上标有位于二被告祖屋大房南面原有一条村中路宽约3米(这节路是从二被告祖屋屋背的村巷道连接至本案争议的村中路南端,被告廖祖见新建的房屋已占用了这节路);从原、被告老祖屋共峰山墙至韦某家院子门口这段路现在的宽度分别为2.6米、2.5米、2.2米、1.9米不等(这段路位于本案争议村中路的北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廖朝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寨沙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寨沙镇人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书、寨沙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寨沙镇木岗村龙团屯村民廖朝华与廖祖权、廖祖建兄弟产生道路通行纠纷的调处解决意见、国土所到现场处理的照片,被告提供的韦某等34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韦某、证人廖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在寨沙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廖朝关的建房申请书、宗地图及到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拍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村中路是原告家人通往原告家所有位于被告房屋南面小房的最近通道,被告廖祖见未经原告家人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为了方便自家屋前管理擅自在此路上砌两排围墙,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廖祖见拆除围墙、恢复通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恢复村中路宽3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的村中路原有3米宽,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韦某、廖某的证言欲以证实争议村中路原宽60—70厘米,但这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相互吻合,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村中路原宽60—70厘米,故对于二被告辩称争议村中路原宽60—70厘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的村中路的具体宽度,本案根据争议现场及参照整条路的前后路段的宽路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廖祖见拆除屋前两排围墙分别宽2.3米,恢复村中路为宜。被告辩称其已在被告廖祖见屋前南面另开有一条通道供村民通行,也方便了村民,而且其砌围墙将屋前的村中路封断已有几年时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已形成历史事实,故不同意拆除围墙恢复村中路。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廖祖见在其房屋南面另修一条道路供村民通行是事实,但被告廖祖见将屋前村中路封断是未得到原告家人同意,而且被告廖祖见封老路另修新路对原告家人带来不便,故被告不同意拆除围墙、恢复村中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涉及的围墙不是被告廖祖权所砌,廖祖权对原告未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求请被告廖祖权拆除围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祖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龙团屯被告廖祖见大房前面的两排围墙分别宽2.4米,恢复村中路;驳回原告廖朝华对被告廖祖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廖祖见负担。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邓喜燕原告廖朝华,男,1965年12月7日生,壮族,现住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龙团屯99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廖祖建,男,现住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龙团屯廖祖权,男,现住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龙团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廖朝华诉廖祖权、廖祖建关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华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廖祖权、廖祖建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邓喜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