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与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负责人史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天柱,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生,个体户,红河州泸西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学永,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大专文化,汽车修理工,师宗县人(系李天柱的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飞燕,女,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个体户,红河州泸西县人(系李天柱之妻)。被告赵富平,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师宗县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诉被告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李天柱之委托代理人胡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天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后,2013年12月6日,李天柱作为借款人、张飞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李天柱、张飞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富平作为李天柱、张飞燕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商微保字第32351201352164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李天柱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编号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00)支付给了被告李天柱。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日分四次向被告李天柱发出《催收回执》,告知被告李天柱按时支付已逾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天柱均予以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天柱仍然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向被告李天柱发出《催收回执》,被告李天柱在该回执中均予以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天柱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420.52元、利息2456.61元、罚息12297元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天柱、张飞燕承担还款责任,立即清偿欠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借款本金捌万零肆佰贰拾元伍角贰分(80420.52),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贰仟肆佰伍拾陆元陆角壹分(2456.61)、罚息壹万贰仟贰佰玖拾柒元贰角(12297.2),本息合计玖万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叁角叁分(95174.33)。2015年5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随本清;2、被告赵富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天柱之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均是事实,但请求减免罚息。被告张飞燕、赵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史林波的身份证、曲商行发﹝2014﹞232号文件、《关于融惠通曲靖辖区五部及中心相关工作移交的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李天柱的身份证、张飞燕的身份证,李天柱、张飞燕的《结婚证》、赵富平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借款合同》、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借款合同》、商微保字第32351201352164《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被告李天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后,2013年12月6日,(1)被告李天柱作为借款人、张飞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年利率制,借款利率为18%;借款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李天柱、张飞燕与原告签订了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3)被告赵富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微保字第3235120135216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李天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2013年12月6日的《业务受理书》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天柱;5、2014年8月18日的《催收回执》、2014年9月10日的《催收回执》、2014年10月13日的《催收回执》、2014年12月1日的《催收回执》、2015年1月3日的《催收回执》、2015年2月5日的《催收回执》各一份,欲证明(1)贷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李天柱发出《催收回执》,告知被告李天柱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天柱均予以签字认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天柱仍然未按约定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催收回执》,告知被告李天柱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天柱均予以签字认可;6、李天柱的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李天柱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向原告赔还过借款的情况;7、李天柱的《欠款报表》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李天柱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420.52元、利息2456.61元、罚息12297.2元。被告李天柱之委托代理人胡学永质证后认为:看不懂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但认为与被告跟他说的一样。被告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质证意见和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客观、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李天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后,2013年12月6日,李天柱作为借款人、张飞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李天柱、张飞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借款人自主支付”。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富平作为李天柱、张飞燕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商微保字第32351201352164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李天柱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编号商微借字第32351201352164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00)支付给了被告李天柱。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日分四次向被告李天柱发出《催收回执》,告知被告李天柱按时支付已逾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天柱均予以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天柱仍然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向被告李天柱发出《催收回执》,被告李天柱在该回执中均予以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天柱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420.52元、利息2456.61元、罚息12297元,合计95174.13元未清偿。经审理查明,曲靖市商业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师宗信贷部,因内部机构重组,现归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统一管理。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天柱、张飞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富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柱、张飞燕偿还借款本金80420.5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赵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飞燕、赵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天柱、张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借款本金80420.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富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李天柱、张飞燕、赵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思琼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人民陪审员 农培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