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于甘井子区xxxx号不属实。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瓦房店市xxxx号居住,原告所述甘井子区xxxx号房屋自2010年至今一直另租他人。被告提供瓦房店市公安局得利寺派出所及得利寺村出具的证明,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应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瓦房店市得利寺镇xxxx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户籍地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