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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建军、刘素琼等与张桐龄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建军,刘素琼,张桐龄,刘维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建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桐龄。一审第三人:刘维铭。再审申请人邹建军、刘素琼因与被申请人张桐龄、一审第三人刘维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建军、刘素琼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素琼从未认可其与张桐龄签署过协议,刘素琼只是代收文件,是张桐龄欺骗刘素琼签字只是代邹建军收到,并声称如果邹建军对协议内容不同意可另行协商等。刘素琼与邹建军是夫妻关系,偶尔来天聆电子器材厂(以下简称天聆厂)帮忙,但并不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素琼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对邹建军的表见代理,张桐龄的主观目的是恶意的,且刘素琼并非合伙人,无权代表邹建军决定天聆厂的重大事项。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邹建军、刘素琼与第三人刘维铭在二审中均主张本案涉及的7万元是张桐龄与邹建军在2003年合伙经营元器厂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二审判决仅对刘维铭的主张予以处理,遗漏了邹建军、刘素琼的主张。综上,邹建军、刘素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邹建军、刘素琼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邹建军、刘素琼应否履行刘素琼于2011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的问题,邹建军、刘素琼主张刘素琼仅为代收,不能对邹建军产生法律效力。对此,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张桐龄与邹建军合伙期间的成本利润、债权债务及张桐龄退出合伙的相关事宜,并附上了具体的清单。邹建军与刘素琼为夫妻关系,从张桐龄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的经手人签名看,刘素琼也确实参与了天聆厂的日常经营事务,张桐龄有理由相信刘素琼对邹建军有代理权,且邹建军自刘素琼签署上述协议后直至张桐龄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未有证据显示其对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对邹建军、刘素琼认为刘素琼仅为代收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刘素琼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无不当。对于二审判决有无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邹建军、刘素琼认为二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邹建军欠张桐龄的7万元应另案处理的主张作出处理。对此,二审判决认定协议内容对张桐龄及邹建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即已对上述7万元作出了处理,并未遗漏邹建军、刘素琼的诉讼请求。邹建军、刘素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建军、刘素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建军、刘素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