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后堡村。法定代表人:杨景学,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系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城市王石乡。负责人:尹传阳,系总经理。原告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与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经朋友介绍达成买卖合同意向,2011年10月24日以传真方式订立原燃材料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我方给被告送去价值28200元的五元素多元合金,后被告又从我单位购买价值79565元的五元素多元合金。2013年5月30日我们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07765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我方货款50000元,余下57765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诉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7765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浩岩公司与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4日始至2013年5月30日止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即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浩岩公司购买五元素多元合金。双方每次发生买卖关系都是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先向原告浩岩公司提出购货要求,然后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原燃材料买卖合同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将该合同传到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经审阅认为符合其要求再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然后再以传真的方式将该合同传回原告处,原告凭被告传回的合同给被告发货。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765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7765元。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按法律规定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现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浩岩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浩岩公司提供的《原燃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有本院依法从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原燃材料买卖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凭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在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浩岩公司五元素多元合金等货款人民币57765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给付尚欠货款57765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的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五元素多元合金的货款人民币577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及保全费67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海城银峰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旦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