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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立福、孙成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王立福,孙成芹,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福,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芹,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福、孙成芹、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王立福、孙成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泮贵,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王金波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诚振运输公司所有的超载的鲁C×××××(鲁C×××××挂)号“陕汽”牌大型汽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朱台镇朱东村路口,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醉酒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王传宝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后王传宝被一辆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汽车碾压,再次造成交通事故,王传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小型汽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王金波与王传宝事故中,王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肇事逃逸小型汽车驾驶人与王传宝事故中,肇事逃逸小型汽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王传宝系城镇户口。另查明,鲁C×××××(鲁C×××××挂)号“陕汽”牌大型汽车在人寿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商业险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金波驾驶鲁C×××××(鲁C×××××挂)号“陕汽”牌大型汽车将王传宝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后王传宝被一辆小型汽车碾压,再次造成交通事故,王传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小型汽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对于受害人王传宝的死亡,王金波与肇事逃逸小型汽车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传宝承担次要责任。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受害人王传宝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至于两辆肇事机动车分别导致受害人王传宝身体哪个部位损伤,公安部门未对此作出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确定是由两辆肇事机动车中的哪辆肇事机动车致受害人王传宝死亡。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公安部门对受害人王传宝死亡原因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本案两辆肇事机动车对受害人王传宝的损伤,均足以造成受害人王传宝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辆肇事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因受害人王传宝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王立福、孙成芹要求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淄博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诚振运输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代表王金波不具有驾驶资格,也不代表王金波被交通管理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与诚振运输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在投保单上注明持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未注明车辆超载时商业三者险增加10%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事项,但在保险单上却有特别约定事项,该特别约定事项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特别约定属无效条款。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人寿财险淄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诚振运输公司提供投保单时附了该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能证实其是经过与诚振运输公司协商确定的,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诚振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诚振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主张的王金波持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投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王立福、孙成芹申请撤回对王金波的起诉,属于其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予以支持;王立福、孙成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2、丧葬费2319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4、解剖及整容费6330.00元;5、清障费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立福、孙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立福、孙成芹死亡赔偿金47528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以上共计498473.00元的80%,计款3987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立福、孙成芹解剖及整容费6330.00元、清障费480.00元,以上共计6810.00元的80%,计款5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立福、孙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王立福、孙成芹负担2653.00元,由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7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还有另一逃逸车辆未查获,原审判决未考虑逃逸车辆交强险损失分摊对上诉人不公平。二、王金波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且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持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且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诚振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立福、孙成芹辩称:驾驶员持未审验的驾驶证不等于没有相关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其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中,两车辆的肇事行为均足以造成事故损害结果,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辩称:一、王金波的驾驶证载明2011年3月至2021年3月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是规范性的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注销,保险公司不能以商业三者险条款加以约束,划为免赔情形;二、肇事车辆超载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增加10%免赔率,在保单上没有体现特别的约定条款,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回避赔偿义务;三、两车辆的肇事行为均足以造成事故损害结果,原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与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且在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以签章形式确认其已阅知承保险种,在保险单中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以签章形式确认其对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阅读知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另一逃逸车辆未查获是否影响本案赔偿问题。本案系前后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传宝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确定是由两辆肇事机动车中的哪辆肇事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两次事故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辆肇事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王立福、孙成芹的请求判令鲁C×××××(鲁C×××××挂)号“陕汽”牌大型汽车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考虑逃逸车辆交强险损失分摊对其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驾驶证未审验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赔事由问题。驾驶证应否接受审验、如何进行审验,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肇事司机王金波驾驶证虽逾期未审验,但该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王金波驾驶资格并未丧失,事故发生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关于“驾驶证未审验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超载是否增加10%免赔率问题。依据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与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也就知悉该免责条款的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398778.40元的10%,即39877.84元,应予扣减,该扣减的款项由被上诉人诚振运输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立福、孙成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立福、孙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驳回王立福、孙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立福、孙成芹死亡赔偿金47528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以上共计498473.00元的80%(1-10%),计款3589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立福、孙成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98473.00元的80%×10%,计款39877.84元,解剖及整容费、清障费共计6810.00元(解剖及整容费6330.00元+清障费480.00元)的80%,计款5448.00元,以上共计453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立福、孙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福、孙成芹负担2653.00元,被上诉人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53.80元,被上诉人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