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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胜,绰号“牛金”,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2012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胜于2015年3月25日2时许,乘坐冯柏南驾驶的小轿车至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番中公路太阳升村路红绿灯处,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陈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黄金胜打伤被害人杨某的眼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1日,被告人黄金胜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金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黄金胜的家属已代表被告人黄金胜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向杨某赔偿人民币6.5万元,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金胜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陈某、冯某乙、梁某甲、冯某丙、周某、梁某乙、郭某、林某、何某、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金胜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金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金胜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