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袁忠增与何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增,何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2号原告:袁忠增,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策,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袁忠增诉被告何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增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淠史杭灌区瓦东干渠土方加培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2013年6月份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595666元,前期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66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承诺余款在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666元;2、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116.53元/日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忠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欠条、承诺书,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666元的事实;2、被告承诺工程款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逾期按欠款额的0.08%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策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份,被告何策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位于肥西县高刘镇淠史杭灌区瓦东干渠土方加培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袁忠增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份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瓦东干渠土方加培工程总价为595666元,除去原告前期支付的450000元,尚欠被告145666元未付。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余款145666元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日0.08%违约金及诉讼的相关费用,并约定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何策将位于肥西县高刘镇淠史杭灌区瓦东干渠土方加培工程发包给原告袁忠增,双方决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566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116.53元/日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过高,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忠增工程款145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忠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何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