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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桂南岭与被告詹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南岭,詹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桂南岭被告詹斌原告桂南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詹斌(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时间、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履行了义务,但到了2014年9月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也同意,但在办理房产收回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没有将房产归还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终止租赁合同;2、交纳房屋租金11600元及违约金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斌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益阳火车站汇丰公司房产305区2栋4楼、5楼租给被告作经营场地,租期为五年,前三年租金为35000元/年,第四年和第五年为40000元/年。租金按年度交清,交款日期为每年使用房产之日,一次性交清;五年后,如需续租,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具有优先权;水电费从使用房产之日起,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房产租赁押金3000元,房产退租时,水电费结清,房产保持原状,无经济纠纷,原告退给被告;上述条款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产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押金及2年的租金。2014年9月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赶回益阳收房,因被告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腾房,原告同意了要求,2014年10月份,原告收房时,与被告因押金等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将房屋交还原告,一直占有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2014年9月明确表态不再租赁房屋,但原、被告没有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被告也没有将租赁物交还原告,租赁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既未交还房屋,又不缴纳租金,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交纳租金,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租金核算为35000元/年÷12个月×5个月=14583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1600元,被告已交纳2000元押金,可以抵扣应交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房屋租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8日交纳租金,现逾期未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故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南岭与被告詹斌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詹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南岭返还租赁物(益阳火车站汇丰公司房产305区2栋4楼、5楼)并支付房屋租金9600元及违约金(以9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詹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乾坤审判员  陈佑群审判员  邓馥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