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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向阳与苏州约克郡东帝士地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向阳,苏州约克郡东帝士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陆向阳。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约克郡东帝士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新庆路59号。法定代表人宫润莉。原告陆向阳诉被告苏州约克郡东帝士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地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刘义文、沈永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地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向阳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宫润莉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2日宫润莉称公司资金紧张需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下午便用自己银行卡汇到被告账户上,宫润莉代表公司写了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但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地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苏州地毯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润莉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向陆向阳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壹个月。此据借款人:宫润莉,2013年11月22日”。同日,尾号7619银行账户发生50000元交易,银行明细查询显示为“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应被告法人要求,在被告公司的POSE刷卡机上刷卡50000元转给被告;上述银行明细查询中书写的“户名:陆向阳及消费5万元,商户名称:苏州地毯公司”为银行工作人员所写,并加盖了银行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法人催讨无果,至2014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法人突然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陆向阳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宫润莉出具的借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据落款书写为“借款人宫润莉”,宫润莉书写该借据时虽为被告苏州地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其亦具备公民个人的法律身份,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并不当然视为公司债务,且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举证的银行明细注明消费50000元的性质亦不能表明为借款转账。综上,原告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借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16元,由原告陆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