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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贾保鑫、贾洪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负责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汝胜,该行职工。被告:贾保鑫。被告:贾洪江。被告:贾保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保鑫于2013年6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8日到期。由被告贾洪江、贾保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全额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保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贷款方式采用循环贷款方式,借款的发放、还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的,贷款人计收复利。被告贾洪江、贾保斌为被告贾保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贾保鑫于2013年6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保鑫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剩余本金50000元及其后利息未还。被告贾洪江、贾保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贾保鑫发放贷款。被告贾保鑫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贾洪江、贾保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贾保鑫追偿。被告贾保鑫、贾洪江、贾保斌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贾洪江、贾保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贾保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